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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权入法,应具体可操作

发布者:admin时间:2013-08-12浏览次数:

干燥、龟裂,滥砍滥伐、环境污染……一道道干渴挣扎的裂缝,如同触目惊心的伤口,撕裂的声音仿佛正从我们赖以生存的土地间不断传来。环境之殇亦为人之殇,撕扯的疼痛最终让我们感同身受。修法在即,期待法能疗伤,法能止痛。

 

◆蔡守秋

《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简称《草案》)目前已经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审议,并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在修订《环境保护法》中意见分歧最大、争论最激烈的问题主要有四个:

一是修法重点问题,即综合性的环境法律应该以规范政府环境行为为主,还是以规范单位和个人的环境行为为主;

二是环境权问题,即是否在综合性的环境法律中确认“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用清洁、健康的环境的权利”;

三是国家环境义务问题,即如何在综合性的环境法律中规定国家(政府)保护环境的义务(职责)或责任问题;

四是环境公益诉讼问题,主要是如何明确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范围问题。

笔者认为,这四个问题是紧密联系在一起、不可分开的一个整体,解决这四个问题的思路应该是:以规范政府环境行为为主,从确认环境权(公民的基本环境权利)出发,规定国家(政府)的环境保护义务,明确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范围。简而言之就是——从公民环境权,到国家环境保护义务,再到环境公益诉讼。

■ 条款解析

应在环保法中确立公众环境权

第一,环境权条款中的主体是指“一切单位和个人”。

“一切单位和个人”与“公众”、“人”或者“公民、法人和组织”的范围基本相同。

“单位”是我国法律用得较多的一个术语,“单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法人组织和非法人组织、政府组织和非政府组织(即社会团体)。

“个人”指自然人,包括作为国家公民的自然人和作为外国国籍、无国籍的自然人;自然人或个人的范围大于公民。

“公民、法人和组织”是我国诉讼法律常用的一个概念,其范围与“一切单位和个人”基本相同。

 “一切单位和个人”的范围与本文采用的“公众”的范围基本相同。公众是指不特定的多数人,是一个区别于特定多数人的概念,是一个人数变动的概念。也就是说,这里的公众不是抽象的“全体人民”或由某个人或某个组织代表的“抽象的人民”,而是包括具体的自然人以及由自然人组成的组织和团体。“一切单位和个人的环境权”也就是“公众的环境权”。

 不同的法律对“人”(一切人)、“个人和单位”(一切单位和个人)、“公众”和“公民、法人和组织”的内涵和范围有不同的解释或界定,但基本上大同小异。

综上所述,环境权中的主体范围是十分明确的,立法机关是选择“一切单位和个人”、“公众”、“人”或者“公民、法人和组织”,仅仅是所用名词不同,通过法定解释,其主体范围都大致相同。

第二,包括环境权条款在内的上述法律条款中的“环境”,是指《环境保护法》中界定的环境。

环境是环境权中的客体。从总体上讲,除某些与人们生活密切相关的财产(即我国《物权法》中的物)外,环境基本上、整体上或大部分属于公众共用物的范畴,它不等同于我国《物权法》中规定的作为物权客体的“物”。

公众共用物,系指不特定多数人可以非排他性使用的物(包括财产、环境要素、自然资源和生态系统等);其主要特点是具有非排他性、非竞争性。

 曾任日本滋贺大学校长、日本环境会议理事的宫本宪一教授在《环境经济学》一书中认为,“环境是公共物品”;“环境既具有共同性,又具有非排他性”。2011年12月20日,时任国务院副总理的李克强在第七次全国环境保护大会上的讲话指出,基本的环境质量是一种公共产品,是政府必须确保的公共服务。

一些人以“环境权的客体具有不确定性”为由反对环境权入法,其理由是不充分的。他们一方面坚持认为,现行《环境保护法》和《草案》中的“环境”概念相当明确或不容置疑,“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中的义务客体的范围也非常明确、不容置疑;另一方面又坚持认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用清洁、健康的环境的权利”中的客体范围不确定。显然,上述主张是自相矛盾的。

其实,环境权中的环境与现行《环境保护法》和《草案》中其他法律条文中的“环境”的含义是一致的,如果硬要说环境权中的“环境”不明确,那么同样会得出“所有环境资源法律中的‘环境’都不明确”的结论。

第三,环境权条款中的环境权的主体所享用的“清洁、健康的环境”,从法律意义上可以解释为符合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法律规定的其他依据的“适宜的”环境。

简言之,判断或评价环境是否清洁、健康的主要依据是国家制定的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法律规定的其他依据。

目前,不同的法律和学者对环境权中的环境采用不同的修饰词或形容词,如“清洁适宜的环境”、“清洁、良好的环境”、“清洁、健康、平衡的环境”等。这种现象不仅不能说明环境权内涵或内容的不确定性,而恰恰说明环境权的内涵或内容是与不同国家的国情相联系的,表明环境保护综合性法律中规定的概述性的环境权的具体内容应该由有关实体法和程序法进一步具体化。

到底采用什么形容词来修饰、限定环境权中的环境,立法机关有多种选择,关键是要准确并适合国情。

第四,环境权条款中的“保护环境的义务”,是指与“享用清洁、健康的环境的权利”这一基本环境权利具有内在联系、不可分割的基本环境义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用清洁、健康环境的权利,也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意味着行使环境权的主体同时承担保护环境的义务,具有环境权利行为能力的人、在行使其环境权利的同时承担保护环境的义务。

如果《环境保护法》不是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用清洁、健康的环境的权利,也有保护环境的义务”,而是仅仅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这可能像1979年《环境保护法(试行)》规定“大家动手,保护环境”那样,从法理逻辑上产生某些无法回答的问题。例如:一切个人当然包括婴儿、病人等无行为能力人,难道婴儿、病人等无行为能力人也要履行保护环境的义务吗?

所谓基本环境义务,不是指各种环境义务的总和或总称,也不是指强迫一切单位和个人进行不计报酬的环境保护义务劳动或义务活动,而是指为了保障基本环境权利实现并且在各种具体义务中具有基础性、普遍性的保护环境的义务。

在《草案》总则中设立基本环境义务,不是凭空、任意限制、约束一切单位和个人的利益或减少其利益,而是为保障不特定多数人的基本环境权利的实现提供基本条件,是为了维护、增加公众的环境利益;也就是说,基本环境权利要求基本环境义务,基本环境义务是享有基本权利和履行其他环境法律义务的前提和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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